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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行审66号

绍兴市水利局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红江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市水利局,绍兴市越城区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行审66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水利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辉,局长。

被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水利局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马山镇红江村村民委员会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绍市水利行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水利局作出的绍市水利行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红江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10月起,擅自填占红江村荷花溇河道,并在河道上架空铺设预制板,建造场地,共计侵占水域面积479.7平方米。绍兴市水利局认为被执行人马山镇红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马山镇红江村村民委员会处以罚款50000元,并责令清除河道内填筑物(共计面积479.7平方米),恢复河道原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水利局催告,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

本院认为,绍兴市水利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水利行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被执行人名称由本院依法纠正为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红江村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绍兴市水利局作出的绍市水利行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清除河道内填筑物,恢复河道原状的处罚内容,由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罚款部分的处罚内容,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虞 斌

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