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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081号

赵世田、程素芹等与赵世锋、黄彩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赵世锋,黄彩侠,赵世田,程素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锋,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彩侠,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朱向南,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田,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素芹,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两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赵艳丽。两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世锋、黄彩侠因与被上诉人赵世田、程素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赵世田、程素芹于2016年2月26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世锋、黄彩侠停止侵权,立即搬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984号民事判决,赵世锋、黄彩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世田、程素芹夫妇在夏邑县车站镇××(××、××、××、西××南北大路),宅基上有主房五间、西屋配房两间。十多年前,经赵世田、程素芹同意,赵世锋、黄彩侠夫妇住进该房屋。现赵世田、程素芹想回此房屋居住,要求赵世锋、黄彩侠停止侵权,将存放在其房屋内的物品搬离,赵世锋、黄彩侠以该房屋已赠与了自己,自己投入资金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赵世田、程素芹不赔偿其投入损失,拒绝搬出房屋内物品,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赵世锋、黄彩侠辩称涉案房屋赠与了自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赵世田、程素芹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事实清楚。现赵世锋、黄彩侠将一些物品存放在赵世田、程素芹所有的房屋内,拒绝搬出,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赵世田、程素芹要求停止侵权,搬离存放在其房屋中的全部物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赵世锋、黄彩侠辩称“其投入资金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赵世田、程素芹应予赔偿”问题,赵世锋、黄彩侠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世锋、黄彩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将存放在赵世田、程素芹房屋(该房屋位于夏邑县××镇赵庄村,南邻赵万龙、北邻赵亚州、东邻赵世本、西邻南北大路)内的物品搬离;

二、驳回赵世田、程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世锋、黄彩侠负担。赵世锋、黄彩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于十多年前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九处开荒地栽树并进行管理、为赵世田祖坟添坟、烧纸,并负担赵世锋每次回来的吃住,被上诉人自愿将房屋赠与上诉人。上诉人已在该房屋居住十多年,在此期间上诉人不仅对该房屋进行了大规模的修缮,且又建了洗澡间、两间东屋、一间车棚等,现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夏邑县××镇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核实不是该村委会所出具,村委会负责人称从未为被上诉人出具过关于涉及本案的证明。2.被上诉人户籍地是平顶山市××矿××路××号院4号楼35号,已非赵庄村村民,其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应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世田、程素芹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争议房屋赠与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未翻修房屋,只是在院东侧搭两间草棚;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属实。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该房屋是否赠与了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其代理人对证人杨某、徐某及村支部书记赵某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三份笔录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言仅认可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因上诉人辱骂村干部,致其不敢认可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三调查笔录内容仅显示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十几年及上诉人之子在该房屋结婚、赵世锋之母在该房屋出殡的事实,证人并未证明被上诉人将该房屋赠与上诉人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在其居住前为两被上诉人在自家宅基上所建。被上诉人的户籍虽然已经迁往外地,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被收回,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宅基地享有所有及管理使用权,被上诉人因其物权权利被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仅为其个人陈述,并未提供赠与协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亦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世锋、黄彩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盛立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