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738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路义乌乐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金子军。
委托代理人:陈津超、余向文,原告员工。
被告:朱春苗。
被告:蒋照盾。
被告:葛娟姿。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春苗、蒋照盾、葛娟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朱春苗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3.97元及利息、罚息129107.3,共计1629101.27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并要求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蒋照盾、葛娟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津超、余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6日,被告朱春苗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分别如下:20151563301000400357;500万元;年利率10.64%、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蒋照盾、葛娟姿及案外人张益岷、杨文艳,郭红飞、楼国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表示约定其为被告朱春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向被告朱春苗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张益岷、杨文艳,郭红飞、楼国英代偿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9993.97元及利、罚息129107.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春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3.97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129107.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蒋照盾、葛娟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4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