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233号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洪大塘村。法定代表人童福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益鸿、夏文子,系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轻工工业专业区曙光路。法定代表人周建强,总经理。被告周建强。被告李红丽。
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周建强、李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益鸿、夏文子及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因购材料需要,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二、三作为担保人,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一在中国银行兰溪支行账号中。该借款于2015年9月1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54054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7.85‰计算)和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三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函、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增值税发票、业务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交付、担保、抵押的事实。
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周建强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无异议,但是现在资金困难,希望协商解决。另外,今年3、4月份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约18000多元。被告李红丽未进行答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7.82‰,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周建强、李红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及保证函的责任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以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10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由其余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及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7.8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周建强、李红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0.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190.50元,由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周建强、李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