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796号
原告:浙江秀洲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工业园区富民路东侧1—2层。
法定代表人:陈法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寒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晓翔。
被告:张周青。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文先。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秀洲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晓翔、张周青、沈文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寒彬,被告陈晓翔,被告张周青、沈文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周青、沈文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张周青、沈文先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洛川小区21幢1单元501室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陈晓翔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15年7月21日,被告陈晓翔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晓翔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同日,被告张周青、沈文先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陈晓翔在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晓翔支付贷款600000元。后被告陈晓翔支付部分本息,至2016年7月20日欠利息1825.67元,欠贷款本金599530.45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陈晓翔还借款本金599530.45元及利息1825.67元(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周青、沈文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晓翔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周青是其公司员工,现涉嫌侵占其公司资产110万元,造成其现还不出该笔贷款。
被告张周青、沈文先共同答辩称: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被告在审查后才予以认可。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周青、沈文先进行抵押的事实、期限及金额。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晓翔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600000元交付被告陈晓翔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张周青、沈文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周青、沈文先所有的房屋抵押予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晓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周青、沈文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周青、沈文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张周青、沈文先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洛川小区21幢1单元501室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陈晓翔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15年7月21日,被告陈晓翔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晓翔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同日,被告张周青、沈文先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陈晓翔在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晓翔支付贷款600000元。后被告陈晓翔支付部分本息,至2016年7月20日欠利息1825.67元,欠贷款本金599530.45元。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陈晓翔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治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晓翔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晓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周青、沈文先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洛川小区21幢1单元501室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陈晓翔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周青、沈文先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周青、沈文先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晓翔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秀洲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99530.4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为1825.67元,此后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秀洲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周青、沈文先共同共有并抵押于原告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洛川小区21幢1单元501室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周青、沈文先对被告陈晓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7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7元,由被告陈晓翔、张周青、沈文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后附页)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