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维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84779583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胡修利,总经理。
上诉人乐维刚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6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乐维刚上诉称,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浙江省苍南县,苍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钱晓勇
审 判 员 陈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吴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