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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110号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1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金法,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杨村,溜门进入该村西塘下136号F1租5号马士冲租房内,窃得BIMI牌手机、OBEE牌手机及充电器各1只,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BIMI牌手机价值135.20元,OBEE牌手机价值67.5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时查明,2016年7月6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陶某患有双相障碍,作案时为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及充电器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陶金木、沈建祥的证言,马士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马士冲、陶某的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陶某深夜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不采纳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