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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2275号

胡金印与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金印,李伟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275号

申请执行人:胡金印。

被执行人:李伟忠。申请执行人胡金印与被执行人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伟忠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胡金印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伟忠支付执行款6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800元。2016年6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伟忠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8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2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