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398号
原告:丁文友。
被告:赵学武。
被告:段洪臣。
原告丁文友诉被告赵学武、段洪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友,被告段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膜等农资产品共计货款47878元,至今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78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洪臣辩称:是我介绍被告赵学武到原告处购买农膜,我担保属实。被告赵学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赵学武从原告处购买农膜,共计货款77878元,已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47878元未付。同年10月19日,被告赵学武经被告段洪臣作担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持欠条追要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段洪臣自愿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学武支付原告丁文友农膜款47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段洪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学武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 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