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118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红,经商。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颂佳饰品配件商行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义乌市颂佳饰品配件商行于2016年6月6日被注销,故本院依原告申请变更了义乌市颂佳饰品配件商行的投资人黄海红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沸羊羊Basics版》(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7196)发行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起陆续出品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画片在全国两百多个专业少儿频道和电视台全面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量。通过十来年的推广运营,动画片中的“喜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等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如多次获得广东省委宣传部“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多次获得上海电视节“白玉兰”金银奖、多次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动漫奖”等。原告已取得《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画片中“喜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等诸多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已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及经济利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黄海红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其称:1.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侵权的主体应该是生产者而非销售者,如果生产者故意仿冒或者制造产品雷同,原告应向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向不知情的销售者或者消费者主张权利。3.其没有再购买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已注销义乌市颂佳饰品配件商行,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涉案美术作品《沸羊羊Basics版》的作品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7196,该作品已通过动画片放映的方式公开。义乌市颂佳饰品配件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投资人为黄海红,2016年6月6日注销。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10日在义乌市颂佳饰品配件商行于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从名称为“1935儿童婴儿发生玩具喜羊羊手摇锤发声响锤夜市交流会地摊货”产品链接购得响锤20个,该网页显示响锤成交68个,可售99666个,单价1.35元,从名称为“3122儿童玩具喜羊羊灰太狼手柄球充气球”产品链接购得充气球10个,该网页显示成交355个,可售9111个,单价1.35元。原告为本案花费公证费360元(共花费1800元,5个案件均摊),律师费2500元。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整体呈卡通羊的形状,其头部有两只角,毛发较为浓密,基本覆盖整个头部,额前刘海呈尖状,眉毛较浓,呈粗直状,眼睛较圆,皮肤黝黑,胸前羊毛隆起,双臂系有汗巾,头部与其身体比例约为1:1。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手柄充气球,上面印刷的羊造型图案除表情与动作有细微差异外,其线条结构、服饰搭配都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两份、版权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购买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判决书的原件,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进货单据一份,因其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该单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通过播放动画的方式予以公开,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义乌市颂佳饰品配件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图案的玩具,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鉴于义乌市颂佳饰品配件商行已被注销,其实际已无行为能力,故原告要求投资人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义乌市颂佳饰品配件商行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海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侵权产品价格较低、且一般多个整体销售、图案随机、公证费由五个案件均摊的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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