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01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春,男,1969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杨加春之妻)女,1966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组织机构代码01063301-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沙河镇。法定代表人张海生,团长。
上诉人杨加春、张国华因城市规划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5年6月1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发布师市建发(2015)74号建设局文件,文件主要内容为第一师阿拉尔市团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后被告对原告杨加春、张国华的平房进行了拆除。原审认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对原告杨加春、张国华房屋拆除依照的是阿拉尔市团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不是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他字第14号答复,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行政纠纷,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加春、张国华的起诉。宣判后,杨加春、张国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行政纠纷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迁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春华
审 判 员 杨志坚
代理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燕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