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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32号

徐美军与金玉华、汤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徐美军,金玉华,汤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徐美军,农民,现羁押于东阳市金店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吴震东、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仲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小华,居民。

原告徐美军与被告金玉华、汤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玉华于2015年8月4日申请对“约定书”上的文字打印内容与右下方的金玉华签字、盖章是否是同时形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的意见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汤小华提供的《约定书》上的“金玉华”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徐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震东、严军令,被告金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蒋仲生和被告汤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美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4日在中国驻阿尔及利亚大使馆登记结婚。2009年8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金玉华以现金方式支付徐美军22万元,汤小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徐美军78万元。因徐美军未能及时还清借款,汤小华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阳法院)。该案诉讼期间,徐美军于2012年3月13日向金玉华汇款110万元,意图用于归还其向两被告的借款,但该汇款行为没有得到汤小华的认可,同时东阳法院作出的(2013)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该110万元不能认定为用于归还徐美军向汤小华的借款”,并告知可以向金玉华另行主张权利。金玉华收到徐美军归还的110万元后,已分别归还向陈宇鸿、钟松滨的借款,该两笔借款均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的还款行为无效,则金玉华收取该110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返还。鉴于金玉华收取该款项的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加上金玉华收取该110万元后用于归还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可以认定该不当得利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徐美军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条、转账凭条、收条各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徐美军于2009年8月11日向汤小华借款100万元、徐美军于2012年3月13日向金玉华还款110万元的事实。

二、证明复印件3份,以证明金玉华收取110万元均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其中向陈宇鸿归还60万元、向钟松滨归还50万元。

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四、东阳法院(2013)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汤小华对金玉华收取徐美军110万元的行为不予认可,该110万元不能认定为用于归还徐美军向汤小华的借款,并告知徐美军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金玉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徐美军将110万元汇给金玉华是归还债务的行为,不是不当得利。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金玉华归还向陈宇鸿、钟松滨的借款,利益归于汤小华,因此该债务是汤小华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玉华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11日汤小华出借给徐美军的100万元是汤小华和金玉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东阳法院(2013)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是错误的。

被告汤小华答辩称:东阳法院(2013)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已明确汤小华与徐美军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美军向金玉华汇款110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用于归还徐美军向汤小华的借款。金玉华自2010年7月18日回国后与汤小华从无往来。徐美军作为被执行人自法院判决后一年多来从未履行付款义务。汤小华已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中自述分居5年。徐美军和金玉华联手欺诈汤小华,徐美军把钱还给金玉华而不还给汤小华摆明就是故意。本案纠纷与汤小华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徐美军对汤小华的诉请。被告汤小华提供如下证据:

一、约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汤小华与金玉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

二、护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已破裂的事实。

三、东阳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汤小华与金玉华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的事实。

四、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徐美军向汤小华借款100万元,该借款与金玉华无关的事实。

五、东阳法院(2013)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以下事实:徐美军应归还汤小华的借款金额;金玉华仅是该案第三人,不是财产归属的共同人。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送检的被告汤小华提供的《约定书》上的“金玉华”签名是在2008年3月之前书写形成。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金玉华无异议;汤小华对借条无异议,但表示对转账凭条和收条不知情。证据二,金玉华无异议,汤小华有异议,认为金玉华归还的借款与汤小华无关。证据三,金玉华无异议,汤小华有异议,认为是为了帮助金玉华去法国才签的字。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已在本院生效判决中予以体现,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四,金玉华表示尊重法院判决,但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汤小华无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故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生效判决所涉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关于被告金玉华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汤小华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做伪证。经审核,

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证人金某的证言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汤小华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和被告金玉华均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金玉华认为其签名虽然是真实的,但当时签名是为报关用的,签了以后留在阿尔及利亚公司使用,是汤小华套用上去的。经审核,

本院认为,金玉华在本案诉讼中自认《约定书》上的“金玉华”签名是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18日期间形成,但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约定书》上的“金玉华”签名是在2008年3月之前书写形成,因此金玉华自认的签名时间不能成立,在原告和金玉华均不能提供证据否认《约定书》真实性的情况下,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汤小华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分居;被告金玉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汤小华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金玉华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证据二、三结合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两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中的22万元是金玉华现金给的,原来借条是写给金玉华的,后来改成写给汤小华;被告金玉华无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汤小华主张的证明目的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予以采纳。证据五,原告和被告金玉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汤小华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金玉华认为判决错误。经审核,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同一份证据,前文已有认证,不再重复。关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汤小华无异议,原告和金玉华均有异议,认为金玉华申请鉴定的是《约定书》上“金玉华”的签名时间在先还是文字打印内容时间在先,但是法院委托鉴定时却变成了《约定书》上“金玉华”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无助于解决本案争议,要求补充鉴定。经审核,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在鉴定过程中对金玉华提出的鉴定请求进行了变更,但鉴定事项的变更并不影响申请人提出鉴定的初衷,理由如下:1、经了解,对所谓“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在以同样用圆珠笔书写的不同时间的样本作比对时,可以用薄层分析法实验效果较好外,其他材料形成的文件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2、具体到本案,《约定书》上相关的文字打印内容不是圆珠笔书写而成,且汤小华早在2012年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约定书》原件,说明该约定书形成已有多年,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对形成多年的文件形成时间(即约定书上的文字打印内容形成时间,圆珠笔书写形成的除外)的鉴定,目前尚无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方法,因此本院与鉴定机构沟通后取消了对文字打印内容形成时间的鉴定。3、《约定书》上的“金玉华”签名是用圆珠笔书写并提供了鉴定样本,具备鉴定条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金玉华”签名的形成时间,再与金玉华本人陈述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比较,可以据此判断金玉华的相关陈述是否真实,从而确定《约定书》的真假,因此虽然鉴定事项与鉴定请求不完全一致,只是表述变换了角度而已,与金玉华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一致的。综上,该鉴定意见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美军与金玉华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后于2006年协议离婚。金玉华离婚后,与汤小华再婚,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在中国驻阿尔及利亚大使馆登记结婚,并于结婚时由金玉华出具一份《约定书》,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汤小华名下的房产包括财产以及所有的债权债务与金玉华无关。再婚后,金玉华与汤小华未生育子女。汤小华作为原告提起的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789号离婚纠纷一案中,汤小华与金玉华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汤小华与金玉华离婚。金玉华不服该判决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现该案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2009年8月11日,徐美军向汤小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徐美军向汤小华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汤小华于2009年8月12日汇给徐美军70万元、现金交付22万元,于2009年8月15日汇给徐美军8万元。之后徐美军向汤小华支付了利息42万元。因徐美军未及时还清借款,汤小华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在该案审理期间,徐美军在明知汤小华与金玉华夫妻感情不和并已分居两年多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3日汇款110万元给金玉华。同日,金玉华向徐美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美军归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110万元。收到110万元汇款后,金玉华于2012年3月14日将其中60万元汇给案外人陈宇鸿,于2012年3月15日将剩余50万元汇给案外人钟松滨。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美军在起诉后交付给金玉华的110万元,不应认定为用于归还其向汤小华的借款,徐美军仍需向汤小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2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其中8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应当从中扣除已支付的42万元利息),徐美军向汤小华归还借款后,可以向金玉华主张权利。现上述判决书已生效,该案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另查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送检的被告汤小华提供的《约定书》上的“金玉华”签名是在2008年3月之前书写形成。而金玉华在本案诉讼中陈述上述《约定书》上的“金玉华”签名是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18日期间形成。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未将徐美军在起诉后交付给金玉华的110万元认定为用于归还其向汤小华的借款,判决徐美军仍需向汤小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徐美军可向金玉华主张权利。根据既判力原则,该判决结果对徐美军、金玉华和汤小华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金玉华收取该1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利益,徐美军因此受到损失,金玉华负有返还徐美军11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法定义务。同时,汤小华和金玉华书面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独立,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且徐美军对此情况亦是明知的(上述生效判决书中确认汤小华明确告诉过徐美军),故本案所涉的不当得利之债不属于金玉华和汤小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徐美军要求汤小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美军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美军11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徐美军负担1300元,由被告金玉华负担14300元。鉴定费19260元(被告金玉华预缴),由被告金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霞林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小红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