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633号
原告:屠玉芳,农民。
被告:胡根祥,农民。
原告屠玉芳与被告胡根祥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屠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来法院。被告胡根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由被告胡根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因被告胡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讼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根祥向原告屠玉芳借款20000元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故应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支持。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根祥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屠玉芳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屠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根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锡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郑 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