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015号
原告:徐军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康坪。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军樑为与被告谢康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301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7日、7月1日、8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樑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谢康坪的委托代理人骆孝龙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军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美和被告谢康坪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军樑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相应借条为证,前述借条言明应于2015年4月27日前还清借款100万元。期至,经原告催讨,被告仅2015年9月30日归还借款32万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遂成争讼。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29日以本金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康坪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款项已经归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与转账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40万元,合计1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铭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关系,暨王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证据3、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款项后因账户余额不够,故有部分款项系现金交付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谢康坪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已经归还;对证据2中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中借条的真实无法确认,但恰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9月30日双方之间经结算,就借款关系重新进行了安排,但也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已经归还,故对关联性有异议、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谢康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5、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因朋友王铭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得款项后将全部款项交付王铭的事实;证据6、案外人王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用以证明案外人王铭代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3.5万元的事实;证据7、案外人陈凯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向原告归还借款19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因王铭本人未到庭,不符合形式,对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中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确实收到该些款项,但系原告与王铭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7中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笔款项,案外人陈凯丰系证据2借条项下借款的担保人,该19万元系用于归还该借条项下借款,故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陈凯丰及王铭就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并依法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8)。其中,陈凯丰在本院调查询问中陈述到:(1)其与被告原先系同事,原、被告系现同事,其与被告关系较好,与原告关系一般;(2)被告在2015年11月份的时候让其帮忙汇款19万元给原告,说是还给原告的;(3)证据2中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名、摁印确为其本人所签具、摁印,该借款王铭已经归还;该笔借款有其与被告的两辆车作为担保,车辆行驶证等当时交给原告的,车也是徐军樑开走的,后来大概过了两个礼拜,徐军樑把车和行驶证予以归还,说是钱已经偿还,但借条不见了,故没有将该借条归还。王铭在本院调查询问中陈述到:(1)其与被告系高中同学,原、被告系同事,系通过被告认识原告,平时关系均较好;(2)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确系其本人出具,情况说明中所载的2015年3月3日转账30万元存在笔误,应为2015年3月4日,该些款项均系其代被告归还给原告;(3)案涉借款实际系其所借,包括本案100万元借款在内,其共向原告借款310万元,该些款项其已经通过本人归还以及以其对案外人的债权抵偿等方式归还给原告了,原告亦将该310万元的借条归还;(4)证据2中的借条系因其向原告所借的310万元款项,除去其本人已经归还以及以其对案外人的债权抵偿后,尚余34万元,扣除其以两辆车抵偿后,尚有19万元,故出具该借条,后其让同学给陈凯丰的工行卡上30万左右的款项,让陈凯丰帮其归还给原告。该款系其同学让妻子帮忙划款的,其同学妻子姓刘,名字不知;(5)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均是其在支付,付了7个月左右,至少付到2015年7月份,但是按照多少利息记不清楚,向原告的借款一般是3分、3分半到4分半左右计算。针对证据8,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与原告均有经济往来,其陈述并不可靠,若需作为证据应传唤二人出庭作证。针对证据8,被告经质证认为,可以明确王铭及陈凯丰代被告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的事实。根据原、被告谢康坪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证据2系针对证据6、7提出的反驳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经过庭审可以确认该份证据之真实性,该份证据中借条项下借款系原告与案外人王铭之间的借款,汇款凭证亦系原告与案外人王铭之间的款项往来,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铭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至于能否达到原告之反证目的,见下述。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该份明细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案涉二份借条项下借款的金额分别为582,000元、384,000元,转账后原告账户余额均为14.71元,至于原告主张余款通过现金交付的证明目的能否达到,本院另行评述。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然系被告与王铭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对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7,经原告质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证据2予以反证。证据6中情况说明系王铭出具,根据该份情况说明王铭在2015年3月3日(实际为2015年3月4日)、2015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原告分别归还30万元、20万元、1.5万元、2万元、10万元,合计63.5万元;证据7中情况说明系陈凯丰出具,根据该情况说明陈凯丰于2015年11月17日代谢康坪向原告归还19万元。然上述说明与王铭在调查询问中的第(4)、(5)点陈述存在矛盾。且证据7中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2015年11月17日当日陈凯丰汇给原告的19万元之前,确有刘某芹汇入288,000元至陈凯丰账户,该情况与王铭关于其通过其同学之妻汇给陈凯丰30万元左右用以归还证据2借条项下19万元借款的陈述可以印证,反证陈凯丰关于该19万元系被告谢康坪要求其代偿给原告之陈述与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事实不符。因此,证据6、7项下款项并非系用以归还案涉借款,可以印证证据2之反证目的,所以对证据2、6、7及证据8中陈凯丰在调查笔录中之陈述与本案之关联性及对本案之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8中王铭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除第(4)(5)外的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310万元借款并包含本案100万元之借款、该31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之陈述,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且鉴于王铭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之关系,故对该部分陈述之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谢康坪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谢康坪特向___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时借款人须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582,000元。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7日,借条载明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条一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384,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谢康坪归还原告32万元,余款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全部归还?二、案涉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是多少?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全部归还?原告主张被告仅归还32万元,余款未还;被告辩称已经全部归还。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被告仅归还32万元,余款未还,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庭审述及案涉借款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5分左右,照此陈述其每月需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约为5万元,而其主张的已经归还的款项总金额仅为1,145,000元(320,000+635,000+190,000),其主张的还款金额并不足以清偿其借期内借款之本息,何况按被告主张的还款时间尚存在逾期之情况。其二,被告所主张的还款情况除原告自认的32万元外,尚包括王铭在2015年3月、7月代其归还的63.5万元,然王铭在本院向其调查询问过程述及案涉借款之利息其支付至少至2015年7月,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矛盾;至于被告主张的案外人陈凯丰于2015年11月17日汇付给原告的19万元,亦可确认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其三,至于被告关于案涉借款由王铭实际使用,且包括在王铭向原告所借的310万元中,并已由王铭归还的抗辩主张。对此,第一、被告的该项主张与其上述关于其已经通过王铭和陈凯丰的上述汇款归还案涉借款的主张存在矛盾;第二、对于该项抗辩主张,仅有其及王铭的陈述,而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且王铭的相应陈述,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答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所以,其已还款之金额,本院按照原告自认之金额确认。
二、案涉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其除银行转账的款项外,其余款项系现金交付;被告辩称其仅收到转账的款项,并没有现金交付,原告所主张的现金交付实际就是扣除的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仅为转账交付的582,000元、384,000元,合计966,000元,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除转账交付外尚存在现金交付;第二、原告庭审述及现金交付部分均是借款当日给被告的,那么,根据其提交的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其在2015年1月27日通过本票20万元、现存184,000元的方式,凑足384,000元,转账交付给原告,亦即其交付给被告的384,000元系当日凑足并存入银行再转账交付,如此大额的交易,在大部分款项系当日以现存再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情况下,若其当时有16,000元现金完全可以一并存入银行帐号,无需通过现金交付,显然原告的上述主张有违常理;第三、庭审过程,原告述及其在单位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将当月利息2万元给他,然其对于现金交付的金额并未能准确说明,且对于何时交付、被告何时付给其利息等陈述前后不一,足以反映原告并无现金交付之实际。综上,原告关于现金交付部分款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其转账交付的金额966,000元确认案涉借款实际交付之金额。综上,被告谢康坪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其到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需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然,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康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军樑借款本金人民币6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息本金及期间如下:借款本金582,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借款本金384,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均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本金646,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
二、被告谢康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合计9,420元,由原告负担458元,由被告负担8,96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长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