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645号
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梅花南路8-7号。
主要
负责人:邵玮,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睿,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徐美娟。
被告:陈月明。
被告:马来金。
被告:陈月仙。
被告:诸葛涌。
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梅城支行)与被告徐美娟、陈月明、马来金、陈月仙、诸葛涌、陈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诸葛涌申请对被告陈小英的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因被告诸葛涌未及时交纳鉴定费用,案卷被鉴定机构退回后,被告陈小英对签字和捺印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协商案卷移送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先行垫付。因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统一支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费用仅为签字鉴定费用,故陈小英的捺印未予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小英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睿、张婷,被告徐美娟、马来金(第二次开庭时到庭)、陈月仙、诸葛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美娟归还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335.0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徐美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陈月明、马来金、陈月仙、诸葛涌、陈小英对被告徐美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美娟归还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335.0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徐美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陈月明、马来金、陈月仙、诸葛涌对被告徐美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徐美娟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当时贷款用途为购海鲜水产,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5‰计算,其余五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美娟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讨未果。因“陈小英”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徐美娟、诸葛涌承认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来金、陈月仙承认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但认为签字并非所有被告一起签的,对“陈小英”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并不知情,故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由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与被告徐美娟、陈月明、马来金、陈月仙、诸葛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XD201406053094)一份,约定被告徐美娟向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借款由被告陈月明、马来金、陈月仙、诸葛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中各被告签字并非同一时间段所签。上述合同上保证人栏内有签有“陈小英”的名字,被告诸葛涌陈述系其代签,陈小英对该签字不予认可,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上述合同中保证人栏内“陈小英”签名字迹,不是陈小英的签字笔迹。原、被告均不要求对“陈小英”的捺印进行鉴定。原告湖商银行梅城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徐美娟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9335.07元,被告陈月明、马来金、陈月仙、诸葛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徐美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针对被告马来金、陈月仙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本应有五名保证人,现仅有四名保证人,如保证人在承担债务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该案存在加重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责任的可能,而原告对造成该可能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各保证人被加重责任的损失金额,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扣减,待事实确定后,或有纠纷的,由保证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9335.0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陈月明、马来金、陈月仙、诸葛涌对被告徐美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960元,由被告徐美娟、陈月明、马来金、陈月仙、诸葛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负担150元,被告马来金、陈月仙负担150元。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丽君
人民陪审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