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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108号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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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1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9日被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佳润商业中心”农业银行附近将1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2、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镜海小区”大屏幕旁将1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后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扣押了被告人王某随身所携毒品可疑物2包、现金465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金立牌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含海洛因成分,净重2.85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毒品上交清单,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刘某某、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金立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移送本院的现金四百六十五元,其中二百元予以没收,余款二百六十五元折抵被告人王某应缴纳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