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民终2375号

凯依赛尔·艾海提与李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凯依赛尔·艾海提,李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依赛尔·艾海提。

委托代理人:艾赛提,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华。

委托代理人:张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依赛尔·艾海提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依赛尔·艾海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赛提,被上诉人李海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日,凯依赛尔·艾海提向李海华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但凯依赛尔·艾海提截止李海华诉至法院未予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凯依赛尔·艾海提借用李海华现金并给李海华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已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凯依赛尔·艾海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李海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凯依赛尔·艾海提提供与案外人吴世太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以及两份吴世太收条证实李海华向其主张的款项系自己与吴世太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中吴世太经本案李海华给其支付的沥青款,且该笔款已经还给吴世太,但凯依赛尔·艾海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具有关联性,即同一笔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凯依赛尔·艾海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凯依赛尔·艾海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海华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承担利息1277.5元,合计261277元。宣判后,上诉人凯依赛尔·艾海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该份通话记录能够证明260000元是吴世太通过李海华给上诉人打的货款,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李海华出具的伪造欠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不符合实际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海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了借条,完全能够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凯依赛尔·艾海提给李海华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1日,凯依赛尔·艾海提向李海华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上诉人凯依赛尔·艾海提上诉认为,其向法庭提供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260000元是吴世太通过李海华给其打的货款,故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李海华出具的伪造欠条判令由其承担还款义务是不符合实际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凯依赛尔·艾海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凯依赛尔·艾海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16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凯依赛尔·艾海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尔肯·铁力克

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

审判员 阿斯亚·毛拉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哈里木·乌拉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