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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003号

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0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于贵州省榕江县,无业。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4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1日止;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少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6)浙0324刑初6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撬锁进入永嘉县江北街道繁华东路环球超市后面民房4楼被害人韩某的家中,窃取手机一部。案发后,民警从现场床上和椅子上的纸盒表面分别提取手印4枚、2枚。经鉴定,从床上和椅子上的纸盒表面分别提取的手印中,各有1枚手印系被告人杨某所留。被告人杨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实际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杨某被发现还有本案的盗窃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韩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具体被盗时间不确定,其在原判认定的作案时间之前去了银行存款,之后就去网吧上网,没有作案时间;(2)本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实施盗窃行为,相关手印鉴定书只能证实其到过案发现场并留下指纹,要求重新鉴定,二审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改判无罪。除了以上相同意见外,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报案时间点不明确,具体被盗时间亦不能完全确定,根据被告人的行踪显示,不存在到案发现场盗窃的可能;对于手印鉴定书有异议,原判仅凭现场纸盒上留有被告人的指纹就认定其到过案发现场,明显不当,除非案发房间内的固定东西上留有其指纹。综上,杨某从时间上、空间上均没有参与盗窃的可能,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宣告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麻某的证言,温州市公安局关于要求将杨某解回再审的函、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指纹提取笔录、手印鉴定意见、DNA检案结论告知单、手机号码为159××××5277的话单详情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杨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床上的纸盒、椅子上的鞋盒上提取的多枚手印经鉴定后,其中分别有两枚系杨某所留,而杨某在与被害人互不相识并无往来的情况下,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害人韩某、房某证人麻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和情况,另有公安人员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印证;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清单、网吧身份登记轨迹信息清单以及杨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杨某案发时间前后即10月3日至14日住宿在永嘉县江北招待所,并于案发当日下午4时25分至6时27分、晚上7时54分至次日11时35分先后在星月网吧、聚汇网吧上网的事实,而被害人的住处就在上述两个网吧的中间,与杨某所住的招待所仅2公里不到;另外,前罪中第二节盗窃于10月10日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南路入户盗窃,该地点与其住宿的江北招待所仅1.2公里。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节盗窃系杨某所为,故对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本案盗窃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智

审 判 员  周永富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