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3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董事长。
原审
被告:周玉花。
原审
被告:王凌康。
原审
被告:王冰洁。
原审
被告:永康市明昌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丹桂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喜。上诉人王明喜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玉花、王凌康、王冰洁、永康市明昌洁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明喜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明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旭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代理
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范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