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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770号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喜、周玉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明喜,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花,王凌康,王冰洁,永康市明昌洁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3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董事长。

原审

被告:周玉花。

原审

被告:王凌康。

原审

被告:王冰洁。

原审

被告:永康市明昌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丹桂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喜。上诉人王明喜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玉花、王凌康、王冰洁、永康市明昌洁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明喜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明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旭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代理

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范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