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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203号

徐益华与张小荣、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益华,张小荣,毕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203号原告徐益华。委托代理人陈建学、童小艳,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荣。被告毕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碧忠,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益华诉被告张小荣、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华委托代理人陈建学、童小艳及被告张小荣、毕胜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益华诉称,2012年,被告张小荣因欠徐某钢筋款,由原告代其支付该钢筋款,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8月份,被告张小荣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经查,被告毕胜系被告张小荣之妻,且该笔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毕胜应共同清偿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曾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27万余元,与被告张小荣有钢筋买卖的业务往来,被告张小荣欠钢筋款37万余元,2012年7、8月份,因自己准备结束钢筋生意,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经三方协商,张小荣的欠款归原告,10万元的差额由原告向本人进支付,由张小荣出具欠条后,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本人。

被告张小荣、毕胜共同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38万元,2012年也没出具借条。2015年出具了借条,但是所借款项没有支付,不存在借款事实。2012年与徐某有业务和债务往来,且未与徐某具体结算钢筋款。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但属于债权转让,原告及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转让行为不规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小荣、毕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有异议,同时,认为债权转让行为不规范、原告支付给证人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曾向徐某出借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张小荣曾向徐某购买钢筋,欠钢筋款人民币37万余元,2012年,三方达成合意,即由原告向徐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张小荣欠徐某的37万元钢筋款由原告享有。后原告按约将10万元交付给了徐某。2015年8月,被告张小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原告人民币38万元,用于付徐某钢筋款,于2015年12月底前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对借条38万元中的1万元的解释为被告张小荣同意支付的利息,并请求本院按照本案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代被告张小荣向徐某支付了10万元后,取得了徐某对被告张小荣原有的37万元债权,37万元中,10万元应为被告张小荣为支付徐某钢筋款而向原告的借款,另27万元,系经过三方对债权债务转让形成一致意见后由原告取得的对被告张小荣的债权,2015年8月被告张小荣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被告张小荣对债权债务转让的确认,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及原债权人对转让权利,已尽到通知义务,被告应按照其在借条中的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1万元为被告张小荣同意支付的利息,该部分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本案的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毕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主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荣、毕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益华借款本金人民10万元、债权转让款27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6年7月22日之后37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小荣、毕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