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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069号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梅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梅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069号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创新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俊俊、李川,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宏,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号楼*单元***室,现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子胥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0********。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7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俊俊、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梅宏,贷款人经贸公司,服务方维仕金融公司,担保方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6000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贷款人放款日,贷款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1%,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算,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2%计算,即1120元,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梅宏同意向维仕金融公司支付服务费,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每月按贷款金额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按贷款金额的1.2%共计672元(服务费336元,担保费336元),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梅宏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梅宏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还款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如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款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经贸公司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扣款失败手续费,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以每日0.1%计付罚息,经贸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尚欠的本金及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为被告本合同项下所欠经贸公司的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被告追偿(包括原告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00元。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向被告梅宏交付56000元。被告按期支付本息及相关费用至2014年6月(共归还2期本息,共计4343.12元)。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维仕金融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时还款,未果。2014年11月3日,经贸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8日,原告为被告梅宏向经贸公司归还了55284.28元(其中借款本金52888.88元,利息1848元,罚息397.4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55284.28元并支付违约金16800元,共计7208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2.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3.律师函及特别告知函各一份。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5.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明细一份。6.经贸公司的金融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系向被告邮寄的催讨函,被告是否已收到,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贸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合同中约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120元,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同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该借款系有偿借款,在发放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手续费1120元实属不当,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54880元,被告按约已向经贸公司归还的2014年5、6两个月的本金及支付的各项费用系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再作调整,原告为被告向经贸公司代偿的剩余本金及其余费用应为:本金52888.88元-1120元=51768.88元,2014年7、8、9三个月的利息及罚息应以本金5488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即利息为54880×1.1%×3=1811.04元,罚息为(54880÷36+54880×1.1%)×0.1%×183天=389.45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共计54119.37元。在经贸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时,原告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中原告并未向经贸公司提出抗辩,其为被告向经贸公司支付的代偿款超出法律支持范围的部分无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800元的诉请,未超过以54119.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的数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4119.37元并支付违约金1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梅宏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吴海峰

代理

审判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