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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113号

敖某甲、敖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敖某甲,敖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敖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撞门进入该村堰头120号F3租5号赵某租房内,窃得画眉鸟1只、鸟笼1只。经鉴定,涉案鸟笼价值135元。案发后,被盗鸟笼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另查明,作案时,被告人敖某甲入户行窃,被告人敖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鸟笼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陈金土的证言,赵某、郭大垂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甲、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甲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