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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4821号

屠迎春与鲍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屠迎春,鲍先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821号

原告:屠迎春。

被告:鲍先忠,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8********),汉族,住象山县定塘镇新岙村小灵岩*组**号。

原告屠迎春与被告鲍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51000元(从2013年11月8日算至2016年8月7日计66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以后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鲍先忠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鲍先忠因需向原告屠迎春借款100000元,被告鲍先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屠迎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鲍先忠日期:2013.11.8以上条纸事实!在2014年国庆节前还清,如国庆前还不清按月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付月利息2%来付!借款人:鲍先忠2014年9月9日”。此后,被告鲍先忠于2015年年初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于2016年年初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鲍先忠向原告屠迎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0‰从2013年11月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鲍先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孙素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叶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