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第1683号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余某。
被告: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保险公司)、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公司)、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波娜独任审理。后根据被告人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天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某某货运公司、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4042.20元,包括医疗费862.20元、误工费5100元(30天×170元/天)、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400元、补车牌1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7480元(22天×340元/天),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某某货运公司和余某共同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出租车对班驾驶员的误工损失3740元(22天×170元/天),出租车停运损失变更为5466元(22天×8200元/30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2时3分许,被告余某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定海虹桥红绿灯北口路段撞到前面唐某甲驾驶的浙L×××××号货车,继而又撞到原告驾驶的浙L×××××号出租车,致使原告的出租车和前面高某驾驶的浙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862.20元,并根据医嘱休息30天。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在事发后出租车因维修造成营运损失,且车辆修理花费10400元,补车牌花费100元。被告余某系被告某某货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余某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无异议。本被告就本起事故已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其他受损车辆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了11760元。因本起事故是四车相撞事件,故要求追加另外两车的保险公司,应由该两车的无责险分担原告的损失。就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出租车对班驾驶员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无异议,出租车停运损失未经鉴定不予认可,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某某货运公司、余某辩称,事发时余某驾驶的牵引车左侧反光镜碰到了唐某甲驾驶的货车,继而牵引车前面部位碰到原告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出租车又碰到了高某驾驶的小轿车,造成四车相撞事件。天某保险公司辩称,高某驾驶的浙L×××××号车登记在舟山福某公司名下,已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然因浙L×××××号车在事故中无责,故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如要承担责任,也是在无责险范围内和唐某甲驾驶的浙L×××××号货车的无责险共同承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提供完税证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刘某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单据、补车牌照发票、驾驶员服务监督证等,可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过程、原告的出租车驾驶员身份、车辆维修情况。根据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和天某保险提交的报案记录,可予确认保险关系。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和挂号单认定862.2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就医次数及就医路程,酌情认定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本人及出租车对班驾驶员误工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可参照浙江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46623元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确认为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32.03元。4.车辆维修费和补车牌照的费用,根据发票认定10500元;5.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舟山定海舟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的事实已有修理发票和结算表等予以佐证,现舟山定海舟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3月25日到修理厂,于2016年4月15日竣工出厂,该证明可予采信。被告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普陀区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浙L×××××号出租车的事实由原告的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机动车行驶证予以佐证,可予确认。原告的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可予采信,能确认原告每月的承包费和保险费为8200元,现原告的车辆维修22天,故该项损失为6013.33元。现原告主张5466元,低于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0740.23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车因遭被告余某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主张对班驾驶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在修理期间产生合理的停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车辆承包费和保险费损失,系合理停运损失的其中一部分,可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62.2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3832.03元、车辆维修费10400元、补车牌照的费用100元、停运损失5466元。因被告余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因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全额对事故中的其他车损予以理赔,故本案中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862.20元、误工费3832.03元和交通费80元予以赔偿,合计4774.23元。就两保险公司主张的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基于交强险设置的社会公益性考虑,两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就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唐某甲和高宗良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并要求该两保险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分担原告损失的主张,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12年修订版)》规定“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肇事机动车的无责任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任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仅参与对有责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的赔偿计算”,本案中同样为无责的原告损失无需由其他两辆无责车辆的无责险共同承担损失,故被告人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停运损失5466元和车损10500元,应由侵权人余某予以承担。然被告余某系被告某某货运公司的驾驶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某某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已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车损10500元由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就停运损失,因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均约定停运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某某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计4774.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500元,合计15274.2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停运损失546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计22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2元,被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波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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