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87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2016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因崔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小吉乐庄村占用其承包地建造房屋一事与其发生纠��,2016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雇佣一辆挖掘机将崔某建造的房屋拆除,经评估,损失价值计1720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与崔某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