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204号
原告:王平,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郭云通,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税通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27号1栋1单元1楼3号。
法定代表人:包世伟,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锐,男,系该公司员工,1989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平与被告郭云通、四川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郭云通、被告四川税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郭云通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口头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借条由被告税通公司出纳王长英书写,被告郭云通签字捺印,并由王长英加盖公司印章作为担保。2014年12月17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
被告郭云通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原告的借款被告已用被告税通公司开发的房屋(安居区百汇广场)的认购款进行抵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税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清楚认购款抵偿的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平原系被告税通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郭云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郭云通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平,现金¥50000.00伍万元正,用于资金周转。(利息2分)。”被告郭云通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税通公司加盖公司在空白处加盖公司印章作为担保。
原告与被告郭云通口头暂定借款20日。后被告郭云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平、案外人胡杰、周云万、王惠、王玉容以胡杰、周云万名义分别签订《认购协议》2份,认购被告税通公司开发的遂宁市安居区百汇广场房屋,以本案借款抵偿部分认购款。认购房屋至今未达到房屋预售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流水、认购协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郭云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认购房屋未达到预售标准,认购协议无效。被告主张认购协议系原告自行办理,应为有效。该认购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该认购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郭云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税通公司应当否承担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税通公司系本案借款担保人。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被告口头约定暂借款20日,但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且被告郭云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本案借款应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税通公司的保证期间未逾期,被告税通公司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税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云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未付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税通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30元,由被告郭云通、四川税通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嫚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