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466号
原告:金祝海,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宁、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科,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祝海诉被告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晨播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该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宁、施平平,被告张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祝海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8月尚有90万元借款未还,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以上事实有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和义乌市公安局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为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减去2014年6月17日之前已付利息7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请为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张科辩称:
一、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并不属实,实际上是被告与其他案外人成立的浙江际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科本人根本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
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以案外人诸晓国名义出资300万元入股浙江际银有限公司,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该笔借款在公司注销时,全体股东包括原告已进行结算过,而且在此诉讼之前,案外人诸晓国就已起诉被告张科要求返还投资款40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从公安局的笔录上看,被告曾试图承担公司的上述借款,但原告本人予以拒绝。因此原被告双方至今无其他任何借贷合意,也无书面约定,对该笔借款也应由所有际银公司股东承担,被告也在庭前向法院提出追加案外人诸晓国、蔡小平、董建忠、于向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
三、从原告提供的公安局笔录上,经过���算发现,其实浙江际银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只有40万元,计算方式可以从笔录上的陈述得出。
四、原告只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及公安局对被告所做的笔录作为证据,而该笔录只是单方陈述,该两份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从转账凭证上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金额都是由原告直接打入张科的个人账号,都是与其个人结算。被告所称的浙江际银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虽然注册成立但并没有实际运营。被告笔录中讲到其曾经准备写一张借条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要,同时被告承诺资金周转过来了要还给原告,当时情况确实是这样,双方对账以后,原告碍于朋友关系,没有向被告要借条,但���被告的这一个陈述清楚地表明双方存在着借贷关系。公司出资入股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包括公司的结算也与本案无关。原告金祝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公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90万元及其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张科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合证据一、二,被告陈述金祝海把打给公司的钱都是打到被告个人账户的,原告称双方都是个人结算,根据笔录这一陈述不正确。被告张科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至7月间有多笔共计245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7月1日,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通知被告前往就经营浙江际银实业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在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其与几名案外人注册了浙江际银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为隐名股东。在就原告的投入资金情况作说明时,被告陈述:“金祝海出资共300万元,际银公司还向他借过160万元,钱是他打到我的账上的,约定是月息2分的,目前公司已还给他220万元左右本金,公司还付了7万元左右利息给他,公司亏损按他的股份比例分配额为150万(元),这当中公司把金祖记的房子的债权给了金祖(祝)海、董建忠几个股东,如果处理掉,金祖(祝)海可以拿到50万(元),这样他实际承提(担)的公司亏损是100万元。另外际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金祝海借的160万元算是��向他借的,这样我还掉后还欠他90万元钱,我同他讲我先写一张借条给他,但是他没有要,这钱我资金转过来了是要还给他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多笔银行转账记录并提供了被告在义乌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还欠原告90万元并曾想给原告出具借条,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就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较为充分的举证。
被告抗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于原告与浙江际银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但此仅为其在询问笔录中的单方陈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印证,且根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关于“际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金祝海借的160万元算是我向他借的”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违背其意思,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其在询问笔录中计算欠款数额错误,但根据其在询问笔录的陈述并不存在欠款数额计算错误的情况,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金额及利息,本院根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确认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要求追加诸晓国、蔡小平、董建忠、于向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与之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追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祝海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原告金祝海负担496元,被告张科负担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2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晨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