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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1024号

原告张艳秋与被告刘永生、吴海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艳秋,吴海霞,刘永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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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024号原告张艳秋,女,1974年8月20日生,现住阜蒙县。被告吴海霞,女,1976年4月28日生,现住阜蒙县。被告刘永生(别名刘志辉),男,1981年1月23日生,现住阜蒙县。

原告张艳秋诉被告刘永生、吴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自2011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商品,经结算,现尚欠原告货款62193元,要求被告给付,并付逾期利息。

被告吴海霞辩称,通过以卷烟款抵账、原告之弟赔偿被告之夫即被告刘永生伤害赔偿款抵帐,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自2011年起在原告处赊购商品,累计欠款十余万元。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3022元,2016年原告之弟以原告债权(被告欠原告货款)抵顶其应付被告刘永生伤害赔偿款四万余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62193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两份欠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付给原告货款而发生纠纷;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被告不能对其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欠据做出合理的解释和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被告不同意给付货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刘永生给付原告张艳秋货款6.2193万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