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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993号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朱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朱某,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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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李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赵薇薇,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与被告朱某、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杨某、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诉称,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朱某驾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39公里桥面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王某甲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王某乙,车上装载特仑苏盒装牛奶)刮擦相撞,致使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冲出公路,驶入公路下边的沟壑里,造成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受伤,特仑苏盒装牛奶部分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某,原告王某甲系其雇佣司机。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被告朱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102.91元。

被告杨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朱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朱某驾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39公里桥面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王某甲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王某乙,车上装载特仑苏盒装牛奶)刮擦相撞,致使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冲出公路,驶入公路下边的沟壑里,造成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受伤,特仑苏盒装牛奶部分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某甲入住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3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8577.89元。2016年5月5日,原告王某甲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护理期60日(一人),营养期60日。原告王某甲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020元。事发当日,原告王某乙入住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3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5697.2元。2016年7月20日,李某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冀G号重型半挂车损失为48344元;冀G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损失为16543元。事发后,被告杨某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垫付医疗费55000元。另查明,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某,原告王某甲系其雇佣司机。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被告朱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4、王艺帆、王艺苇、王某乙、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北县二台镇兴隆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民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某甲房屋所有权证;6、沽源县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及证明;7、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0、现场施救吊装拖运费发票及拆解定损修理费发票;11、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8577.89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020元;3、误工费31028.76元(158.31元/天19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96天,有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158.31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85133.06元(26152元/年20年10%+17587元/年4年10%÷2人+17587元/年16年10%÷2人+17587元/年13年10%÷3人+17587元/年13年10%÷3人),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长子王艺帆(2002年10月29日出生)生活费3517.4元、次子王艺苇(2014年2月12日出生)生活费14069.6元、父亲王某乙(1949年4月2日出生)生活费7621.03元、母亲刘某(1949年7月22日出生)生活费7621.03元,并提供王艺帆、王艺苇、王某乙、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张北县二台镇兴隆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民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5、原告王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王某甲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原告王某甲主张货物损失89496元,提供沽源县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及证明证实沽源县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在王某甲抵押金中将该款扣除,故王某甲有权主张该损失,另牛奶属易腐、易变质食品,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王某甲主张手机损失1898元,虽提交华威智能手机专卖销货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上述损失共计259945.71元。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697.2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本院支持原告王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6390元【(33+180天)30元/天】;3、原告王某乙主张护理费21300元【(33+180天)100元/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60天,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护理期60天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王某乙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4、原告王某乙主张误工���24495元【(33+180天)11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15元/天计算,虽提供察北众鑫超市营业执照及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5261.3元【26152元/年÷365天(33+180天)】;5、原告王某乙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王某乙上述损失共计54938.5元。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1、根据现场施救吊装拖运费发票、拆解定损修理费发票、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书,本院支持原告李某现场施救吊装拖运费7000元、拆解定损修理费发票6500元、车辆损失费64887元;2、原告李某主张车辆营运损失30000元(5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李某主张停车费6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上述损��共计78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57元,赔偿王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43元;赔偿王某甲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809元,赔偿王某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191元;赔偿王某甲货物损失1159元,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841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货物损失共计159420.71元,赔偿王某乙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304.5元,赔偿李某其余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吊装拖运费、拆解定损修理费发票77546元;

三、驳回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杨某垫付款55000元,从保险公司��赔款中扣除,返还杨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