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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866号

山东高密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钦东、张学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钦东,张学华,于钦奎,施立莲,于钦峰,魏秀香,于钦建,位治华,于钦祥,朱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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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866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泓冰。委托代理人姜明敏。委托代理人李占堂。被告于钦东。被告张学华。被告于钦奎。被告施立莲。被告于钦峰。被告魏秀香。被告于钦建。被告位治华。被告于钦祥。被告朱云杰。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钦东、张学华、于钦奎、施立莲、于钦峰、魏秀香、于钦建、位治华、于钦祥、朱云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明敏、李占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钦东、张学华、于钦奎、施立莲、于钦峰、魏秀香、于钦建、位治华、于钦祥、朱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五被告于钦东、于钦奎、于钦峰、于钦建、于钦祥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五被告在各自最高额度内发生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的妻子张学华、施立莲、魏秀香、位治华、朱云杰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于钦东发放借款9万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5月10日;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于钦奎发放借款7.9万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5月10日;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于钦峰发放借款9.5万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5月10日;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于钦建发放借款9万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5月11日。被告借款后均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钦东、张学华偿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于钦奎、施立莲偿付原告借款7.9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于钦峰、魏秀香偿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于钦建、位治华偿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十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钦东、张学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于钦奎、施立莲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于钦峰、魏秀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于钦建、位治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于钦祥、朱云杰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2年11月13日设立,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钦东与张学华、于钦奎与施立莲、于钦峰与魏秀香、于钦建与位治华、于钦祥与朱云杰分别为夫妻。五被告于钦东、于钦奎、于钦峰、于钦建、于钦祥与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9101号。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9.9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于钦东授信额度为9万元,于钦奎为7.9万元,于钦峰为15万元,于钦建为9万元,于钦祥为9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12日,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于钦东、于钦奎、于钦峰、于钦建、于钦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为确保编号为910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经各方协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下月为一个周期。2013年5月12日,被告于钦东与张学华、于钦奎与施立莲、于钦峰与魏秀香、于钦建与位治华、于钦祥与朱云杰分别作为借款人与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内容为:借款人于钦东、于钦奎、于钦峰、于钦建、于钦祥自愿组成伍人的联保小组。上述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编号9101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款项、支付、还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计算等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于钦东发放借款9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075‰。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于钦奎发放借款7.9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65‰。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7.9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于钦峰发放借款9.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075‰。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于钦建发放借款9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65‰。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因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钦东、于钦奎、于钦峰、于钦建、于钦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学华、施立莲、魏秀香、位治华、朱云杰分别作为被告于钦东、于钦奎、于钦峰、于钦建、于钦祥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明��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未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该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联保小组各成员的借款发生于各成员与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约定为各联保小组成员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各联保小组成员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于钦东、张学华、于钦奎、施立莲、于钦峰、魏秀香、于钦建、位治华、于钦祥、朱云杰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法庭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钦东、张学华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钦东、张学华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月利率8.075‰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均随借款本金清偿;

三、被告于钦奎、施立莲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钦奎、施立莲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月利率7.65‰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7.9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均随借款本金清偿;

五、被告于钦峰、魏秀香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于钦峰、魏秀香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月利率8.075‰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均随借款本金清偿;

七、被告于钦建、位治华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于钦建、位治华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1日按月利率7.65‰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均随借款本金清偿;

九、被告于钦东对上述(三)、(四)、(五)、(六)、(七)、(八)项债务、被告于钦奎对上述(一)、(二)、(五)、(六)、(七)、(八)项债务、被告于钦峰对上述(一)、(二)、(三)、(四)、(七)、(八)项债务、被告于钦建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债务、被告于钦祥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勤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