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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182号

杭州鋆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陶鋆、管益琳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杭州鋆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陶鋆,管益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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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182号原告杭州鋆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东冠路611号3幢第六层618室。法定代表人丁晓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水荣、沈琼,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乙笑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益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乙笑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鋆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石公司)与被告陶鋆、管益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8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鋆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水荣、沈琼,陶鋆、管益琳的委托代理人乙笑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鋆石公司诉称:鋆石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丁晓蔚出资8000000元,占80%,��鋆出资1200000元,占12%,管益琳出资800000元,占8%。丁晓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管益琳为公司监事。陶鋆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月29日向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杭州滨江支行营业部,账号:39×××64)汇款共计2000000元,作为陶鋆、管益琳的出资款。后陶鋆于2016年4月19日利用其控制公司账户之便抽逃出资1180315元,并协助管益琳抽逃出资800000元。鋆石公司认为,由于陶鋆、管益琳的抽逃出资行为,致使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损害了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鋆石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陶鋆向鋆石��司返还所抽逃出资款1180315元,并支付抽逃出资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判令管益琳向鋆石公司返还所抽逃出资款800000元,支付抽逃出资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陶鋆对管益琳的前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陶鋆、管益琳辩称:

一、本案所指款项是根据合作协议书汇入的投资款,不是公司注册资本金。1、公司章程明确写明,各股东采取认缴方式缴纳注册资本,年限为2035年5月前缴纳完毕即可,陶鋆、管益琳没有义务、更不可能提前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2、缴纳注册资本系公司重要事项,应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各方一致认可相关款项系真实的注册资本金才可以。与此同时,应经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工商部门变更,修改公司章程条款后方可完成。本案中,上述程序均未完成,说明公司也认为该款项并非是注册资本金。3、在汇款凭证附言中已经注明投资款,并非注册资本金,也充分说明陶鋆、管益琳在打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鋆石公司补充提供的账目,系单方所为,并非陶鋆、管益琳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未启动项目,为了行使不安抗辩权,陶鋆、管益琳将其中的部分案涉款项转回自己名下账户,并无不妥。综上,陶鋆、管益琳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鋆石公司的诉请。鋆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证明对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丁晓蔚认缴出资8000000元,陶鋆认缴出资1200000元,管益琳认缴出资800000元的事实。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对象:1、证明陶鋆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缴纳投资款1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缴纳投资款120000元、2016年1月29日缴纳投资款960000元的事实;2、证明管益琳于2016年1月29日缴纳投资款800000元的事实;3、证明陶鋆于2016年4月19日抽逃出资1180315元,并协助管益琳抽逃出资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小企业资产负债表、2015年度其他税(费)结算申报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陶鋆、管益琳汇入的2000000元性质为缴纳出资款,并已入账。其中240000元出资款已缴纳印花税,其余出资款尚未缴纳印花税。证据四、(2016)浙0108民初2334号案件起诉状,证明陶鋆自认了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出资的事实。证据五、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案涉出资款均转账到陶鋆账户,陶鋆协助管益琳抽逃出资的事实。陶鋆、管益琳为证明���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证明鋆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蔚与陶鋆就开发主要项目及出资情况约定。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陶鋆、管益琳向丁晓蔚及其妻子转账投资款共计4000000元。证据三、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公司成立后,丁晓蔚一直未将投资款转入公司账户,而是用于个人账户开销。经多次催告,丁晓蔚才通过其父亲账户分别于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向陶鋆、管益琳归还了2000000元投资款,陶鋆、管益琳收到款项后立即转入鋆石公司账户,用于项目开发测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鋆石公司的证据。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陶鋆、管益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款项为投资款,并非注册资本。本院经���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公司章程以及案涉款项进出等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陶鋆、管益琳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公司单方做账,未经陶鋆、管益琳认可。对证据四,陶鋆、管益琳提出异议,认为合作协议所指的出资概念与本案争议的注册资本金出资不同,不能偷换概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款项记载事实,故予以采信。

二、对陶鋆、管益琳的证据。鋆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款项为注册资本。陶鋆、管益琳与丁晓蔚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起因等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鋆石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丁晓蔚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8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0%,将于2035年5月1日前到位;陶鋆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2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2%,将于2035年5月1日前到位;管益琳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8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将于2035年5月1日前到位。丁晓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管益琳为公司监事。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月29日,从陶鋆账户分别向公司账户汇款120000元、120000元、960000元,用途注明为“投资款”;2016年1月29日,从陶鋆账户向公司账户汇款800000元,用途注明为“管益琳投资款”。2016年4月19日,从公司账户向陶鋆账户汇款1180315元,用途注明为“退陶鋆投资款”;2016年4月19日,从公司账户向陶鋆账户汇款800000元,用途注明为“退管益琳投资款”;

本院认为,鋆石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方���认缴出资,将于2035年5月1日前到位。此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故应该严格遵守。若变更出资方式,应经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就本案而言,转入公司的四笔款项用途为“投资款”与“管益琳投资款”,与转出公司的两笔款项用途为“退陶鋆投资款”与“退管益琳投资款”,刚好相互印证。由此可见,双方应当知晓案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并非注册资本金。如鋆石公司将其列为资本金,陶鋆、管益琳作为公司股东至少应该作出明示或追认,比如股东出资证明书等。现公司仅凭借记账凭证,主张股东认可出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鋆石互联网金融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杭州鋆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7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蓝钦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