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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行审217号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姜爱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姜爱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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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1行审217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法定代表人蒋狄波,局长。被执行人姜爱娜。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市监处[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余市监处[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收取入门费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2000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额履行行政决定。2016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余市监处[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平君

审 判 员  徐 洪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静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