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606号
原告:魏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村民。
被告:李某,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魏某起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因感情不合分居。2014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魏某于2015年诉讼离婚,因无法向被告李某送达开庭传票撤诉。
原告魏某认为已无法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2月7日依法登��结婚,无婚生子女。2014年3月,被告李某与原告魏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提交的结婚证、塔城市阿西尔乡得日则加甫克村民委员会证明、塔城市公安局阿西尔乡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经营。被告李某未能完全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且离家出走已满两年,属于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准予离婚的情形。
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周中木
代理
审判员 王洁琼
人民陪审员 金爱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阿 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