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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刑初154号

被告人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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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辽宁省盘锦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锦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锦州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颖、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徐某某开车来到北镇市,在北镇市常兴店镇观军场村青岩寺沟长岭山上供、烧“替身”。被告人王某某将香点燃后,把香放在地上,从而引燃附近杂草,引发森林火灾。引发火灾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用脚踩火,因火势较大,遂跑下山喊人救火,后返回火场并在火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31日,经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失火案涉案林地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油松,过火有林地面积518.6亩(34.57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打火机,辨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518.6亩(34.57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火灾后,在喊人救火后返回火场,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明

审 判 员  赵德昌

人民陪审员  董晓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