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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执异91号

关于申请人巩鲁霞与被执行人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巩鲁霞,李殿芹,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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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02执异9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法定代表人李秀芹,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巩鲁霞,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地安街**号*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李殿芹,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开发区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宿舍。被执行人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枝,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桂清与被执行人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李殿芹、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10)德城商初字第8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一座,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1070**号。现被执行人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称:涉案房屋早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贵院的查封属轮候查封,故贵院无权进行评估、拍卖,要求中止执行。本案经书面审查,查明:本院作出(2010)德城商初字第895-2号执行裁定书,是根据德州市直接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函〔(2008)德中执字第110号德城区人民法院:我院立案执行的宁津县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07030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查封措施为第一顺序查封。经有关债权人反映,你院李案执行的个案为第二顺序查封。由于我院案件执行标的只有40万元,不便于整体处置,经研究,在保证本案执行标的实现的情况下,同意你院对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查封的房产证号107030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处置。〕授权出具。在德州市房产管理局档案中显示,第一顺序查封为上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德中执字第110号案件,查封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该107030号房屋坐落在党组经济开发区小辛路北证号为德国用(2004)第419号土地上,在德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中显示,坐落在党组经济开发��小辛路北证号为德国用(2004)第419号土地在2008年10月9日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济中法执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且进行了续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应当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土地的裁定效力及于该宗土地上的107030号房产,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一顺序查封,本案查封属轮候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该条规定,本案查封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红都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中止对(2010)德城商初字第89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振明

审判员  张宗巨

审判员  夏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立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