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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687号

曹某与田某甲、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某,田某甲,田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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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687号原告曹某。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

原告曹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向我借款127843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出具欠条。后二被告陆续给付我利息9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曹某出具借条,借款数额为127843元,约定月利率1.5分,后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本院对被告田某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向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提供借款,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收取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曹某作为债权人催要借款,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对被告田某乙的调查笔录亦证实了欠款事实及数额,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12784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已给付9000元利息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保全费1159元,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勋

审 判 员  赵旭梅

人民陪审员  武建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繁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