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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行审66号

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喜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内乡县国土资源局,王喜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5行审66号申请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任局长。被执行人王喜芳,女,汉族,现年66岁,住。

申请人内乡县国土局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王喜芳土地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4)第497号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罚字(2014)第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调查取证,案卷审核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对王喜芳的强制执行申请,由于被执行人已全额交纳罚款标的已履行完法定义务,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没收部分,本院不是执行主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决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人内乡县内国土资源局的内国土罚字(2014)第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晓菊

审判员  胡新锋

审判员  于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