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05民初158号
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齐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京一,该公司职员。
被告:吕金山,男。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金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珲春誉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奉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