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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执790-7号

陈恩云、陈春宜、陈梅春、陈拥军、陈振邦与赵红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恩云,陈春宜,陈梅春,陈拥军,陈振邦,赵红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3执790-7号申请人陈恩云。申请人陈春宜。申请人陈梅春。申请人陈拥军。申请人陈振邦。被执行人赵红思。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恩云、陈春宜、陈梅春、陈拥军、陈振邦与被执行人赵红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恩云、陈春宜、陈梅春、陈拥军、陈振邦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赵红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付清标的款,申请执行人陈恩云、陈春宜、陈梅春、陈拥军、陈振邦出具了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赵红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付清标的款,申请执行人陈恩云、陈春宜、陈梅春、陈拥军、陈振邦出具了结案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陈恩云、陈春宜、陈梅春、陈拥军、陈振邦与被执行人赵红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99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汉平

审判员  程 炜

审判员  李磊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