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8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40322U,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8号。
负责人:阮晓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灵,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潞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郑潞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潞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被告郑潞潞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申领牡丹卡,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向原告领用了卡号为36×××04的牡丹卡。《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牡丹卡中,未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共计透支本金4982.77元,尚欠利息及滞纳金等109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潞潞归还原��牡丹卡透支本金4982.77元,利息及滞纳金等1094.50元(暂算至2016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潞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潞潞自愿向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申领牡丹卡,并声明知悉同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了解《牡丹信用卡领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经原告审查,原告同意发给牡丹信用卡。被告领用牡丹卡后,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在约定的账户内存入已透支的金额,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潞潞返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追索费包括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违约,原告聘请律师追偿债务,支付律师1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潞潞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982.7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6年5月5日计1094.50元,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潞潞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两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潞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平飞
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
人民陪审员 车军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