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恢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马海全,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禹万秀,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马海全与被执行人禹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我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泾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禹万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04元,执行费350元。执行中,划拨被执行人禹万秀在泾源县新民信用社被冻结的账户内存款5700元,剩余部分至今尚未履行。我院已对被执行人禹万秀采取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禹万秀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禹万金
审判员 赵志国
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满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