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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执1784号之五

铜陵市星联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铜陵市星联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05执178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铜陵市星联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汪六平,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负责人:徐飞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XX,该董事长。关于铜陵市星联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070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392账户存款27527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跃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