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执49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新区海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XX,该局稽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XX液化气站,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老边村。负责人吴XX,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葫)质监罚字(2015)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院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辽14行审2号准予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XX液化气站经营权已经转让,原负责人吴XX向本院提交了困难申请书,对此,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情况属实,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法院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辽葫)质监罚字(2015)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边玉臣
审 判 员 谢景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清海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