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执1809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位如跃、张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位如跃,张宁,胡怀德,焦春英,刘法河,胡长德,黄广磊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80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

负责人:梁福夏,行长。

被执行人:位如跃,男。

被执行人:张宁,女。

被执行人:胡怀德,男。

被执行人:焦春英,女。

被执行人:刘法河,男。

被执行人:胡长德,男。

被执行人:黄广磊,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执行人位如跃、张宁、胡怀德、焦春英、刘法河、胡长德、黄广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位如跃、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本金63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本金27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执行人胡怀德、焦春英、刘法河、胡长德、黄广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执行人胡怀德、焦春英、刘法河、胡长德、黄广磊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位如跃追偿。被执行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在阳谷工商局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7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7月29日,对被执行人在车管所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7月29日,对被执行人在房管局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位如跃、张宁、胡怀德、焦春英、刘法河、胡长德、黄广磊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9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1195元和执行费1250元,被执行人已履行39521.94元,其余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鹿 伟

审 判 员  刘玉胜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