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643号
原告:安徽省滁州市佳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084号。
法定代表人:唐后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包培友。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滁州市佳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培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滁州市佳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滁州市佳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省滁州市佳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滁州市佳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克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鲍国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