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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181号

陈洪明与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洪明,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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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181号

原告:陈洪明,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大道23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方彬,执行董事。

被告:方彬,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洪明与被告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泰乐公司)、方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明,被告世泰乐公司、方彬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违约金以及利息(二者合并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胡鼎和、蒋新华以其名义代理原告等出借人与青海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与被告世泰乐公司、方彬及杨华(案外人)订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世泰乐公司将��开发的位于绵阳市五方校园广场商品房预售给胡鼎和为代表的出借人,作为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后原告向五方公司指定的汇款账户汇款50万元,五方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但从2015年10月起,五方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3日,五方公司、世泰乐公司向原告等出借人代表出具书面分期还款承诺书。时至今日,五方公司和被告均未向原告等出借人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特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世泰乐公司、方彬辩称:1、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打款凭证、暂停利息的通知、还款计划特别说明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上被告方彬仅作为五方公司和世泰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在��务连带担保人栏签字,故承诺书对方彬不产生约束力;2、原告举示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模糊不清,以法院认定为准;3、承诺书上约定的付款期限中7月31日和8月31日没有到期,此部分借款不具备还款条件;4、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及利息由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借款人)五方公司与乙方(出借人代表)胡鼎和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5)川耀昇借字第128号《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6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实际转款日以乙方的转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将借款转入中信银行成都世纪城支行方黎的账户;借款利率按每月1.9%的固定利率执行;甲方应于2016年3月13日前一次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未付利息;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利息或在借款使用到期日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则视为借款逾期,甲方借款逾期,乙方从其违约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按天计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应付本金(利息)额×3‰×逾期天数,并对逾期前的未付利息予以追收。甲方五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方彬、乙方胡鼎和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同日,被告(甲方、保证人)方彬、被告(甲方、保证人)世泰乐公司、杨华(案外人、甲方、保证人)与乙方(出借人代表)胡鼎和签订编号为(2015)川耀昇保字第128号《保证合同》,此合同载明:为保障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川耀昇借字第128号《借款合同》中乙方合法权益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含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胡鼎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自愿将50万元,依据(2015)川耀昇借字第128号《借款合同》出借给借款人使用,鉴于该笔借款由多个出借人共同出资构成该合同的出借资金,为管理运作方便,我同意委托胡鼎和作为出借人代表,参与项目的考察论证;与借款人签订、变更以及解除借款合同,并及时告知;与担保方签订保证合同;管理出借资金并转付利息等事项特别授权。同日,原告通过罗江明向五方公司指定的方黎账户转账50万元整,五方公司向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根据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2015)川耀昇借字第128号《借款合同》,借款人五方公司于今日收到出借人陈洪明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和利息支付按之前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015年11月1日,五方公司向出借人代表蒋新华、胡鼎和等出具了《关于还款计划的特别说明》,载明:针对(2015)川耀昇借字第128号、72号、130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制定如下还款计划:2015年四季度,还款金额50-1000万元;2016年第一季度还款金额250-500万元;2016年二季度,还款金额500-1000万元;2016年三季度,600-1203万元。2015年11月4日,五方公司与出借人代表胡鼎和签署补充协议,确定了借款展期、还款方式与还款时间、利息计算等事宜。2015年11月12日,五方公司和被告世泰乐公司向原告等投资人出具《关于青海项目暂停支付利息的情况说明》,提出因流动资金紧张,待有销售回款后将第一时间陆续归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3日,五方公司向出借人代表胡鼎和、蒋新华、江津片区全体出借人等出具《承诺书》,载明:

一、认可其与胡鼎和、蒋新华为代表的江津片区出借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川耀昇借字第128号、第72号、第130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借款本金为2803万元、拖欠利息额189.99万元,该欠息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100万元,另欠息89.99万元在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

二、承诺上述本金2803万元,在2016年3月31日前付息还本528.5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付息,还本1095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付息还本679.8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付息还本764.256万元。五方公司的法人代表方彬、被告世泰乐公司及法人代表方彬、出借人维权组成员代表均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另查明,五方公司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关于还款计划的特别说明》、补充协议、《关于青海项目暂停支付利息的情况说明》、《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五方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后,原告即有权要求借款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五方公司未清偿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彬提出本人未以自然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仅作为被告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故《承诺书》对方彬无约束力的问题,由于被告方彬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保证人,本院推定其本人已明知《承诺书》上的内容,故该承诺书对被告方彬仍有约束力。关于被告辩称《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7月31日和8月31日未到期,此部分借款不具备还款条件的问题,按法律规定,在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借款人五方公司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详细还款计划和分期还款的日期,而借款人五方公司嗣后并未按约定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综合全案证据,借款人五方公司是以默示毁约的方式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确认借款人五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对借款不具备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起诉两被告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合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请求,此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明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明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二者合并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方彬负担。限被告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彬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曹 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宇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