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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429号

辽宁弘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弘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弘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明,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佳奇,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辽宁弘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弘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5月,辽宁弘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与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开发公司)签订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三星酒店群及宿舍楼二期消防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弘光公司依约施工并已竣工。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事项存在差异,故长白山开发公司迟迟不予决算,严重侵害了弘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长白山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108423元、质保金301685元。长白山开发公司原审辩称:弘光公司与长白山开发公司确实未完成最终结算,所以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现在无法确定。弘光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但是质保金的金额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的5%来确定,长白山开发公司审核的弘光公司的工程款为6033706元,已经向弘光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确认,但弘光公司没有确认。长白山开发公司同意给付质保金301685元(6033706元×5%)。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弘光公司与长白山开发公司签订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三星酒店群及宿舍楼二期消防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弘光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长白山开发公司已给付弘光公司工程款4288875.8元。长白山开发公司审核认定弘光公司的工程款应为6033706元,并已向弘光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予以确认,但弘光公司认为其报送结算时遗漏了2份签证单上的2笔工程款,分别是停电产生的误工费用275598元和二次维修费用389680元,故对长白山开发公司审核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未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弘光公司与长春启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签订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三星酒店群及宿舍楼二期消防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启新公司以弘光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抚松县人民法院认为2份签证单(分别是停电产生的误工费用275598元和二次维修费用389680元)均由弘光公司制作并加盖其公章,故对2份签证单予以确认。弘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弘光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抚松县人民法院在启新公司诉弘光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2份签证单予以确认,仅是基于启新公司与弘光公司之间的相对合同关系,对长白山开发公司不产生必然的约束力。2份签证单上虽有长白山开发公司的员工谷全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的签字,但谷全在签证单上也同时注明“具体费用,双方协商”,而且该签证单上列明的其他审批事项均未履行,即这2份签证单均未完成全部审批流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这2份签证单尚不具有作为核算工程款的依据,故对弘光公司主张的这2份签证单上的工程款665278元(停电产生的误工费用275598.元+二次维修费用389680元)不予确认。长白山开发公司与弘光公司对其它工程款为6033706元及已付工程款4288875.8元无异议,予以确认。长白山开发公司同意给付弘光公司质保金301685元(6033706元×5%),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长白山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弘光公司工程款1744830.2元(含质保金301685元);

二、驳回原告弘光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原告弘光公司承担10452.78元,被告长白山开发公司承担15627.22元。”弘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为启新公司诉弘光公司一案中对2份签证单予以确认,仅是基于启新公司与弘光公司之间的相对合同关系,对长白山开发公司不产生必然的约束力的观点错误。2份签证单并不是启新公司与弘光公司之间形成的,而是弘光公司与长白山开发公司之间合议形成的,自然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

二、原审法院认为2份签证单未完成全部的审批流程,因此不具有作为核算工程款的依据的观点错误。签证单上已经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长白山开发公司现场施工代表谷全签字,至于后续的审批流程是长白山开发公司自身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弘光公司无关,这2份签证单只要经过长白山开发公司授权人的确认,签证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发生的,且该2份签证单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述工程签证单真实合法有效,长白山开发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工程款。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长白山开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弘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5月,弘光公司与长白山开发公司签订的长白山国际度假区南区三星酒店群及宿舍楼二期消防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为综合单价固定、总价暂定合同。弘光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长白山开发公司使用。长白山开发公司按约定价格将工程款支付给弘光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停电产生误工费及二次维修费由长白山开发公司承担。长白山开发公司的员工谷全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并注明“具体费用,双方协商”的2份签证单仅能够证实该签证单所记载事项实际发生。弘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产生与长白山开发公司有关,故弘光公司向长白山开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665278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3元,由上诉人辽宁弘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

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

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