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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行初24号

毕一鸣诉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一鸣,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4行初24号

原告:毕一鸣,男,1993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伟生(系原告之父),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住所地:本市硚口区集贤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全,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原告毕一鸣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硚口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一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伟生,被告硚口区民政局副局长张兰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汉全、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9日,原告毕一鸣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发放退伍安置费。被告经核查,于2016年3月18日对原告作出《关于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毕一鸣安置问题的答复》,告知原告不能享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及自谋职业相关优惠政策。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入伍,2011年退伍,退役后申请自谋职业,并多次请求发放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该保障金是军队和地方政府给予原告两年兵役的安置费,原告因违法服刑,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以原告在等待安置期间违法而扣发其安置保障金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发放原告的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伍万元。2、支付该补助费从发放之日起至现在止的利息(银行同期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规定,原告在待安置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不负责安排工作,不能对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只能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告对原告不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硚口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退役,未领取自主就业一次性退役金,属于2011年冬季待安置退役士兵,原告选择的是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方式。2、档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收原告档案,安置结果为“不能办理”,领取档案人是原告母亲。3、硚口区法院(2012)鄂硚口刑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应取消安排工作待遇,不应对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4、区民政局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经过讨论决定对原告不予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5、向市安置办报告。证明被告在作决定前向上级报告。6、2012年11月12日《关于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毕一鸣安置问题的答复》。证明将有关情况回复原告父母。7、2016年3月18日《关于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毕一鸣安置问题的答复》。证明将有关情况回复原告。被告同时提供下列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608号令)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五款,《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政府令1989第7号)第十一条第三款,《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92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武政(2012)3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2)2号),硚政办(2010)21号文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违法;证据5不予质证;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内容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持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是被告据以不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5为被告决定不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的经过,应予采信;证据6、7系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的回复,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一鸣于2009年12月由本市硚口区入伍,2011年12月退出现役,城镇非农业户籍。2011年12月,原告持中国人民解放军73156部队司令部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到硚口区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该介绍信载明原告未领取自主就业一次性退役金。2012年2月13日,原告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经本院(2012)鄂硚口刑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父母到硚口区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申请发放退伍安置保障金。2012年11月12日,硚口区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针对原告父母的诉求作出《关于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毕一鸣安置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和武政(2012)3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区安置办经核查,退役士兵毕一鸣在待安置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实,因此取消了其安置资格。本人不能享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及自谋职业相关优惠政策,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了汇报”。2016年3月9日,原告毕一鸣到被告处要求发放退伍安置费,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对原告作出《关于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毕一鸣安置问题的答复》,其主要内容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答复内容一致。现原告不服,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所称的“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为“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另审理查明,硚政办(2010)21号文件明确被告的主要职责之一为:负责管理全区城乡退伍军人和士官的培训安置及复退军人档案的登记、移交工作,组织实施复退军人安置的地方性法规。内设机构之一:优抚科(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本院认为,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2011年11月施行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2)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愿放弃在部队领取一次性退役金的,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规定执行……”。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2012)3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愿放弃在部队领取一次性退役金的,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入伍,城镇非农业户籍,2011年12月退役,其退役时持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上载明原告未领取自主就业一次性退役金。根据上述规定及相关文件精神,原告属于2011年冬季城镇退役士兵,其接收安置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底,应按照其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规定执行。原告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规定主要有:《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以及《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等。《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队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因犯罪(过失罪除外)受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纳入为其安排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第三条规定:“符合前条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应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转业士官增发安家补助费,不再为其安排工作……”。第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当地政府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根据上述规定精神,退役士兵安置及享受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本案中,原告退役后在待安置期间,因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按照现行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也无相关政策规定应予发放该补助费。故被告对原告不予发放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其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五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一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毕一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立群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