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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执827-1号

徐正勇与王腾达、王娟、王旗民、程宏、陈久林、浠水县绿杨乡大王山林药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正勇,王腾达,王娟,王旗民,程宏,陈久林,浠水县绿杨乡大王山林药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3执827-1号申请人徐正勇。被申请人王腾达。被申请人王娟。被申请人王旗民。被申请人程宏。被申请人陈久林。被申请人浠水县绿杨乡大王山林药场。申请人徐正勇与被申请人王腾达、王娟、王旗民、程宏、陈久林、浠水县绿杨乡大王山林药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1123民初1206号、1206-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定书本院分别向浠水县房管局、浠水县林业局、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县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本院查封被申请人程宏名下房屋及被申请人浠水县绿杨乡大王山林药场名下林木、茶叶以及药材的所有权,冻结被申请人王腾达的银行帐户存款。上述三部门在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均已办理了协助查封登记、冻结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保全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3民初2016号、2016-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教武

审判员  肖丰玉

审判员  陈红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