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系武汉市武昌区东卫仁心养老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被控抢夺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尾随被害人陈某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与联盟路交会路口处,趁被害人陈某接听电话不备之机,从其手中抢走价值人民币4620元的金色苹果牌6S型手机1部后,迅速穿过马路逃离现场。2016年3月20日19时31分,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根据城市监控视频追踪,并于同月22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搜缴上述被抢手机,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照片,武价认定字B(2016)第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成军 微信公众号“”